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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具体包括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具体包
括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件解读:
汤某、刘某、马某、王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某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该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该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汤某等四人提交与该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后4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公司向汤某等4人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公司承担汤某4人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公司与汤某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但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某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某等四人以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汤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来自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吗?
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吗?
高管操控下公司间债务转移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北京金标律师所事务所,专注欠款债务、经济纠纷法律领域13余年,具备深厚的法理积淀与丰富的实战办案经验。执业以来,深耕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欠款、工程尾款追偿、金融借款纠纷、企业债务清收等细分领域,擅长针对不同类型债务纠纷制定精准解决方案,精通债务调查、财产保全、谈判调解、诉讼仲裁全流程操作。面对复杂的债务隐匿、多头欠款等疑难案件,能凭借敏锐的洞察力梳理案件关键节点,以严谨的证据链和高效的办案策略,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秉持“高效、务实、尽责”的执业理念,注重与当事人高效沟通,及时反馈案件进展,兼顾法律效果与经济效率。凭借专业的服务水准与良好的胜诉口碑,多次获得当事人锦旗表彰,是个人及企业处理欠款债务纠纷的可靠法律伙伴。